1、知识产权壁垒的特点(一)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关系一般来说,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制定通常采用行政手段,与一国的相关立法关系不大。此外,进口国的国内立法并不直接影响某些非关税壁垒的采用和实施。例如,假设一个国家没有颁布环境保护法,该国海关仍然可以以环境保护为理由设立“绿色壁垒”,限制某些不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的进口。知识产权壁垒必须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没有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自然不可能建立知识产权壁垒。另一方面,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也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壁垒的实施。这里提到的立法差异是指各国在法律体现中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有四种不同的立场。现在以商标权领域的一些代表性观点为例说明:(1)认为平行进口是非法的。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国家是韩国、挪威和法国。这些国家的立法支持商标权的一次性用尽原则,具有区域限制的特点。(2)认为平行进口是合法的。持有这种观点的代表国家是英国。根据英国商标法,允许平行进口带有商标的商品。(3)认为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但有条件。日本《商标法》允许平行进口,但有条件:当日本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专用人与外国的商标所有人在经济和法律上不相同,或者当产品质量相同时,不允许平行进口;德国也承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但禁止平行进口与国内商品具有相同商标但质量不同的外国商品(4)除例外情况外,认为平行进口是非法的。美国《正品排除法》规定,任何带有美国公民或公司商标(无论是否正品)的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都是非法的,除非得到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批准。同时,美国海关条例进一步规定,如果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属于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或与子公司或母公司有关,不得禁止平行进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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