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谋抢劫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抢劫犯罪预备行为的通俗说法,即准备或打算抢劫。预谋抢劫的处罚一般在三年以下;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对犯罪性质和量刑有很大影响。是否实施了抢劫,也就是说是预谋抢劫还是实施了抢劫,犯罪的次数,是否参与了几种类似的行为,是否伤害了犯罪嫌疑人,都是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劫的关键。
预谋抢劫被抓属预备犯罪
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刚出狱不久雷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持刀抢劫,准备作案。当晚10时左右,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归案后,雷某供述了自己企图作案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未遂。雷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开始着手伺机实施抢劫,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首先,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雷某、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市区一宾馆作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雷某、李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其次,雷某、李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雷某与李某预谋持刀抢劫,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雷某、李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最后,雷某、李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仅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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