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泾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在10日内向原告泾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7478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泾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所在地为皖p41732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还为被告投保了无赔付率的特别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2006年5月16日,万p41732货车的实际车主戴某在江苏溧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当场死亡。2006年5月31日,冯某的亲属共同将本案原告、被告起诉至溧阳市法院。2006年6月30日,溧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受害人物质损失共计291303.78元。根据江苏省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直接赔偿受害方5万元,余款由本案原告先行赔偿,再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人直接赔偿冯某亲属5万元。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保险金163825.78元。本案中,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剩余赔偿金77478元,保险公司尚未结清。泾县财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车辆碾压头部摔倒死亡。认为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来理赔。现被告已支付213825.78元,故不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公安机关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原因无法查证,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溧阳市法院作出了机动车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有效判决,这是错误的实际上认定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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