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效力
1、《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订立合同过程中涉及到的保密信息,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保密,不管合同解除与否,都应当予以遵守。
3、如果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则虽然合同解除,但是保密协议如果是单独的协议则依然是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协议的内容。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赔偿损失。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应当承担。
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保密信息包括哪些
1、保密内容
即保密信息的范畴,大体来说凡是合同一方仅希望在本合同项下范围内披露而不愿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披露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重点把握两点,一点是该信息对于除己方之外的人获知之后是否受有价值,另一点是该信息的泄露对于己方是否受有损失,据此判断合同信息是否属于保密条款指向的内涵。
2、保密对象
即哪些主体负有保密义务。通常来说,这种保密对象建议做广义解释,凡是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主体,含自然人和法人,均负有保密义务。这是由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的。
3、保密期限
法律并未对保密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时限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期限内加上合同期满后两年,另一种是终生义务。选择何种期限,需要问询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时效性,据此确定。一般来说,选择第一种保密期限的居多。
4、保密限制
并非合同涉及到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合同各方也没有全方位保守所有信息的过重负担,同时,也并非除己方外其他人均无权得知合同涉及的商业信息。这种保密条款的限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约定:一方面是信息本身的排外,即有些信息如非对方的商业秘密、对外已经公开的信息、通过自身简单查询可以得知的信息等,对此类信息都不负有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商业秘密的调取主体排外,如果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部门向合同一方调取另一方的商业信息,基于公权力的职权,被问询的一方有高于合同义务的配合义务,因此而提供的信息不属于泄露行为,亦不构成违反合同保密条款。
5、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有义务必有责任,合同一方违约泄露对方商业秘密造成损失,需要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约定,一种是约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损失赔偿,当然,前文已述二者是不能并行不悖的,权利方可以择一高而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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