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8:18:44 1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宁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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