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人员主要以医学专家为主,这些医学专家并非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损害的理解与民法关于损害的概念时有脱节。故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技术性(是否符合医疗规范)进行审查,对于医方的过错也只着重审查有书面记载的范围(仅包括病历、病案等)。而患方主张的诸如拖延、懈怠、推诿等方面的过错,由于未纳入书面材料中,常常被鉴定人员所忽略。此外,鉴于职责所限,鉴定机构对患方的过错(不含疾病参与度)通常也不进行审核。上述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往往也具有因果关系,应综合判断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规定改革是我国医疗事业进步的又一体现,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采取的是“全”或“无”归责原则。一旦鉴定为事故,则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不区分责任的大小,不考虑“一果多因”的现实存在。如患者本身患有严重的疾病,按照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即便没有发生医疗过失事件,患者的死亡无法避免,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如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一旦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医院将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这样的判断对医方来说显然有失公正,但是如果不将此认定为医疗事故,又将会招致患者方强烈的不满。故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原医疗事故的“全”或者“无”归责的原则,把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分为四种,即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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