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一)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二)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满足该许可证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四)设计方案已经规划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审定并与报送的材料一致;(五)已获得正式的计划、国土批文;(六)各项申请文件、资料和图纸完备。
二、办理材料
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需核对原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书复印件并需核对原件。
由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工作底图采用80西安坐标系地形图且含规划控制信息,图纸比例1:500或1:1000。
有授权委托时应当提供本项资料,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人信息登记。申请人登陆江门市网上办事大厅,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确认阅读协议,开通网上办事大厅个人账户。
2、申请。申请人根据办事需求在网上办事大厅找到相应事项提出申请,并上传电子化材料提交确认;经网上批准,打印相关表格,将纸质申请材料带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提交。
3、受理。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接收并核实资料,对需要补正或补齐材料的,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在接收材料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出具《台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受理通知书》;窗口将申请材料流转到对应的主办股室。
4、审查。部门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予以通过的,签发通过决定,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通过决定书》。
5、领取结果。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窗口办理流程
1、预约。无
2、取号。无
3、申请。申请人备齐资料可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提出申请。
4、受理。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接收并核实资料,对需要补正或补齐材料的,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在接收材料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出具《台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受理通知书》;窗口将申请材料流转到对应的主办股室。
5、审查。部门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予以通过的,签发通过决定,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通过决定书》。
6、领取结果。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石化路28号
五、办理时限
1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台山市城乡规划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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