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投资设立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第617条规定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为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自营劳务派遣的规定,《实施条例》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就所属单位而言,一般可以理解为雇主的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包括:
(1)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直属单位、分支机构或代表处(3)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不设立”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出资或合伙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根据本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出资、合伙形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在系统内派遣给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只能派遣给系统外无利益关系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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