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注: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等。)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而在民法上,依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受让”。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抗辩对该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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