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他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当事人是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关系人是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人;辅助人是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
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2、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货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一样,是建立合同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标的及保险金额等;狭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与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四)
2.概念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人寿保险的交费方式有多种可供投保人选择,通常的有按月、按年交,还有限期交清或者趸交(即一次交清)。如果发生当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起的2年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虽然保险人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份终身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已把几年或几十年的保险费一次交清了。那么,保险人该不该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呢其二,本规定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说法,在人们理解中也会产生分歧,如投保人已交2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算不算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还是要交了第3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才属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常会遇到的。因此,本规定对不同交费方式处理结果有欠公平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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