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实然分析
从实然的角度来讲,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无论是理论上,抑或是立法实践,罪过都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而非是对行为本身所持的心态。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根据对自己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持有的心态来认定。
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其目的就是追求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也即行为人通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来达到毁坏公私财产或损害人民群众人身健康的目的。对这种情况,就不能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而应以他罪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认识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公私财产或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为追求非法利润,往往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时也轻信所排放的废物的各项指标与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差不远而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但危害结果由于企业的放任或轻信而发生了。当然,在有些时候,企业排放的废物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进行检测或设备存在故障导致检测结果不准,而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结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一般情况下,是间接故意,但有时也存在着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取严格责任
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严格责任是可以的。严格责任的重要价值在于诉讼方面,其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只是司法认定中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就丧失了处罚的基础和意义。因为,处罚的目的是预防,既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给予多大的刑罚,也无法避免该类行为的发生。严格责任中的罪过是立法已经考虑过的,司法不必再考虑了。因为,凡是规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应该说绝对多数主观上都存在罪过,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之所以不需要司法再考虑罪过,是因为司法难以证明或者不需要证明。所以,严格责任决不是无过失责任,而是不需要考虑罪过的责任。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前已所述,行为人主观上大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采取严格责任,谈不上处罚无过错行为。但,在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非常难的。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排放超标废物可能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但由于危害结果是具体的,要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这样具体的危害结果有认识或持放任心态则是很难的。而许多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排放超标废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直观、明显,这种情况下,要证明排放者主观上的罪过更难。但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涉及面很大,牵涉到众多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生态的破坏也是巨大的,恢复很难。对这类行为,如果不采取严格责任,很难动用刑罚惩治。虽然,刑罚要表现谦抑,但环境污染愈演愈烈,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手段的失灵,刑罚手段的缺位与不足。对于已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违规排放超标废物行为,应采取严格责任,给以刑罚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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