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心理强制说要求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从而促使人们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以免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前者的依据。
生物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生物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作为万物之灵亦莫能外。然而,既然是“趋利避害”,这“趋”与“避”之间,“利”与“害”之间,必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方可选择。否则,“利”在何方,“害”在何处都不知道,不确定,那么“趋”与“避”的选择也无从谈起,事先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正是社会个体辨析“利”与“害”的标准,是自己选择行为方向的依据。
人之所以犯罪,无非是犯罪能给人带来某种生理或者心理上的满足。如强奸者为了获得性欲上的满足,泄愤杀人者为了追求宣泄愤怒的快感等等。这种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的满足,对其而言都是一种利,而性欲上的压抑、愤怒的煎熬,对他来说就成为一种害,趋利而避害,他就选择了强奸杀人。但是,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的出现,则使利害发生了改变。如上面提到的强奸杀人,强奸虽可得到性欲上的满足,但要坐牢甚至被枪毙;杀人虽可得到泄愤的快感但要偿命。两相比较,先前的满足之利相对与后来的坐牢偿命来说,就转化为害了,自由与生命才成为利。权衡利弊,欲行强奸杀人之行为者就会放弃强奸杀人以保自由与生命。
在此,法律事前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就成为一把悬在社会个体(潜在的犯罪人)头上的一柄利剑,对其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提供一个选择的标准,警醒其趋利而避害,以免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心理强制说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一个依据。刑法中国蔡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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