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正式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条例》实施以来,各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纷纷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税务行政纠纷。由于《条例》对调解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仅第五十条一个条款),在调解的适用条件、内容、程序和法律效力等诸多方面未作详尽规定,一定程度制约了调解制度充分有效的运用。鉴于此,依照《条例》规定制定出较为详细、规范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以指导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实践,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制定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基础。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除了解决税务行政争议外,还应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和示范,发挥应有的层级监督作用。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否合法与适当的基础上进行。
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内容。
调解是一种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蕴含着对话与协商、妥协与合作的精神。与民事调解不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不是纯私权之间合意的结果,而是公权与私权妥协的结果。受公权不能随意处分原则的制约,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内容等方面应受到较多的限制。
三、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反悔能否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条例》未予明确。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活动和行政复议结案方式之一,与民事诉讼调解一样表现为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签收,除非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调解书的内容,自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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