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之债选择权是哪一方
选择之债选择权是债务人一方。
一般情况下,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但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选择并经催告后仍未选择的,那么选择权就转移至对方行使。
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选择之债的内容
选择之债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选择权的行使。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
2.选择权的转移。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
3.选择的效力。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
三、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n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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