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罗某及夏某姐(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离婚)就其所有的一幢一直二层的房屋与夏某达成买卖意向,夏某于同年年底付清了购房款1万元。1994年2月7日,夏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罗某及夏某姐于当年将该房屋交付给夏某占有使用。2013年年初,罗某经夏某催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夏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罗某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其一直拒绝协助夏某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经19年了,夏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过户系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属物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出卖人即负有作成物权行为即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以履行其债务,系法律逻辑之当然。
【评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不动产买卖,如双方就其移转之不动产及价款达成合意,则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不动产一方自应负有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
故出卖人应受有效买卖合同拘束而作成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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