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3公斤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30米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枪、弹药、爆炸物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三)盗窃、抢夺手榴弹;(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条件,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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