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由传真签订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应。
在商业活动中,主体双方为达成特定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
以文书化方式呈现,即通过书写文字进行表达;
采用口头交谈方式记录合同条款;
亦或是利用电子科技手段来实现,如使用电报、电信服务或传真机等设备传达合同内容信息。
而其中,以书面形式制定的合同文本就是我们常说的合同书与信函,以及能够实体性展现相关条款的电报、电传方式和传真等技术手段执行的合同。
因此,以传真这种方式签订的合同是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的。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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