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海波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1:26 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海波,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旧县乡回龙村一组,2002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1日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波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1日晚上9时多,被告人符海波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青龙大街南华花园C9号铺飞翔通信部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从店员处骗得一台波导S1500型手机(价值950元)在手,后乘店员不注意之机,拿着手机跑出店外。后被店员和群众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事主何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4、核价证明;5、现场勘查、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的照片、事主何某某、证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符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鉴于破案后起回赃物并发还事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海波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绮梅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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