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迟延交付房屋的案例中,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价款为160万元的一套的商品房。合同约定2003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然而楼盘并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王先生以开发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约遭拒,遂于2003年6月诉至法院。并最终解除了购房合同,王先生再次要求解除贷款。
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和贷款合同的标的具有同一性,两者关系密切;同时买房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又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解除购房的合同并不同时解除贷款合同,对普通购房者来说没有房屋买卖的行为贷款合同对自己根本没有意义。如果不允许贷款解除合同,对买房户是不利,贷款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供给买房户,也将面临很大的风险。本案中,购房合同已经被法院解除,贷款合同没有存在意义,可以解除该贷款合同,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贷款银行和王先生。
购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购房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况,
一是协商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约定解除。
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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