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政发〔201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齐齐哈尔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现与有关要求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明确建立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从2012年3月起,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到2013年上半年,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用工备案制度普遍建立,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三、切实做好用工备案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用工备案制度工作,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的主动性。对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理顺职能、整合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由负责劳动关系工作的科室配备专门人员以及必要的设备,同时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和用工备案工作,为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切实做好用工备案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加强对各县(市)、区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就业和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保经办部门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内部各项涉及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要在组织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掌握辖区用人单位户数及现有劳动用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数据信息全面、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帐,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四、全力搞好用工备案服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优化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系统操作指南和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结合2011年中小企业调查统计工作的开展,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渠道,劳动者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直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了用工备案、备案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用人单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不再提供劳动合同,应根据办理相关业务的需要,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对应职工名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附件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附件5)、《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附件6)、《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职工名册》(附件9)。在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以用工备案系统中备案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数为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市所有用人单位要在2012年7月1日前,登录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系统,完成用人单位和职工基本信息的录入工作,然后按照本办法要求和区域隶属关系,到所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2012年6月30日前,可以持劳动合同或用工备案手续办理劳动保障相关业务,从7月1日开始,逐步实现信息联网,未办理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将因为无该企业信息而无法办理其他业务。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齐齐哈尔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原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落实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备案;个体经济组织到所在街镇乡或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五条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信息: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工种、身份情况、参加工作时间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
(四)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等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包括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情况。
第六条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附件12)。
《手册》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手册》记录的内容不得涂改。
《手册》每年复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用工情况如实填入《手册》,报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复核。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手册》内容核实无误后,加盖“合格”章,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并将有关工资收入分配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信息录入到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八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手册》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次备案。
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用工备案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初次备案时,应当向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
(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上年度劳动统计报表、财务决算报表、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上年度部分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凭据、劳动合同管理台帐等材料。
第十条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初次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导入或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并核发《手册》,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动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
(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
1.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延;
2.劳动者辞职或调出;
3.劳动者被除名、辞退、开除等;
4.劳动者死亡;
5.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等;
6.其他应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劳动者退休;
(四)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招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2份(附件3)、《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4);
(二)文艺、体育等单位招用未成年劳动者的,需要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件。
(三)招用失业人员,须持劳动者本人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备案登记表;
(四)招用应届或毕业二年以内大学生的,需持毕业证或报到通知书(毕业二年以上的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招用外国人的,需要提供其本人护照、《外国人居住证》;
(六)调入劳动者,须持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备案登记表(有效期为一个月);
(七)劳动合同书;
(八)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档案各存1份,作为其计算工龄、办理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依据或者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附件4)备案存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新调入人员,应当于调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办理完毕用工变动备案手续。办理变动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调动手续;
(二)本人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备案登记表(附件7、8);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已招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期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已鉴证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
(三)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3)。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用工变动备案手续。办理变动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者辞职申请或职工调动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
(二)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裁员意见书;
(三)已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
(四)加盖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份;
(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4份;
(六)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职工名册2份(附件9)。
第十六条劳动者退休时,劳动保障部门在为劳动者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同时,直接办理用工变动备案。办理变动备案时,用人单位应提供职工档案、《退休审批表》和《退休人员审批汇总表》。
第十七条对已办理完毕初次备案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用工变动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内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1份;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原件;
(三)法人代表变更后新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4)。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注销情形时,应当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携带《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吊销手续;
(二)已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
(五)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职工名册。
第二十一条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用工注销备案信息核实无误后,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收回《手册》,并在《手册》上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加盖“已注销”章。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到与注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应当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所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予以补正;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登陆注册方法及流程
2.《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有关说明
3.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
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
5.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
6.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
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
9.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职工名册
10.《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核发情况管理台账
11.《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注销情况管理台账
12.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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