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该条款的表述方式来看,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出资转让”的法律概念,而不是“股份转让”。受此影响,一些学术著作和实践中经常出现“出资转让”、“股权转让”等不同表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这两个概念的模糊性和使用的混乱性,因此,有必要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制定时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的交替时期。在充分考虑当时国情和立法条件的基础上,也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将其出资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他人。可见,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该款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其他所有股东”改为“全体股东”),从表述方式上看,我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出资转让”的概念。但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份转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营运资金来源,其概念更为准确,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完毕后,实际上已经全部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只能成为所持股份的所有者,但不能成为出资财产或者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股东丧失了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原有所有权。同时,他们还获得了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经理人的选择权,这些都是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才能在股东之间转让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不是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因此,应该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出资转让”
另外,在公司存在的不同阶段,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直接影响,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必然会出现较大波动。在一定时期内,股东股份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很可能大于或小于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出资转让”一词作为法律概念使用时也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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