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于2002年8月的XX食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股东施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股东浦某任公司监事。2006年8月,经两股东协商决定公司不再经营,即申请注销了税务登记,并委托审计部门出具了歇业审计报告,公司进入清算程序阶段。同年9月,因某承销商尚欠公司货款21万元未了,两股东之间签订了个人间的分配协议,约定欠款由浦某负责讨回后总结算。10月,欠款承销商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在未告知施某的情况下,浦某把支票解入其他单位,双方遂为分配协议执行产生纠纷。
同年11月,施某以XX公司的名义起诉浦某,认为12万元是公司应收款,首先要解入公司的账户,浦某该行为属私下转移钱款。2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这一诉请。
法庭上,浦某辩称,因公司要解散,两股东间签订了内部分配协议,约定在可收回的21万元钱款中,自己可分得12万元。那张12万元支票上,施某还加盖了印鉴,表明施某同意自己将支票再背书至第三方,该12万元支票款属于合法转移。
法院认为,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属公司财产,在浦某收回该欠款后,经施某在背书栏加盖法人章和财务章后,应解入公司账户。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把支票再次背书解入其他单位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至于股东个人之间的矛盾,即两股东间的分配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再诉,也是浦某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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