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也即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多种观点,曾经出现过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客体说。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由于刑法第388条事实上扩大了对贿赂行为干预的范围,将受贿罪的保护权益从职务的廉洁性扩展为人们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
(1)依照间接受贿罪的法条理解,间接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通过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收受贿赂,作为对其本人行为的报酬。但由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受到贿赂的收买,其职务行为尽管有可能枉法,但并未违背职务的廉洁性。
(2)间接受贿罪中与贿赂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或者地位有关联,但并非其本身具体的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将其纳入惩治的范畴,是因为行为人为追求金钱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形成的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第三人职务所及的那部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本质上即妨碍了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就为立法上追究该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可罚性根据。
(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的理念强调的是行使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廉洁性的理念则不问职务行为的正与不正,它强调的是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获取与其职务具有对价性的利益,是对利用职务接受不正当报酬的处罚。实质上两种理念并无根本区别,处罚贿赂罪的实质,最终是维护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信赖。同时,要注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间接受贿罪与日本刑法中的斡旋受贿罪有类似的地方,但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日本《刑法》第197条之4以斡旋受贿为标题规定:公务员受请托而将斡旋或已斡旋其他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以为报酬者,处3年以下惩役。该条文虽并没有规定公务员是利用它的地位进行翰旋作为要件。但理论认为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翰旋的不构成本罪,也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翰旋才能构成本罪。而司法实践中认定时,认为只要具有公务人员身份,可以认为利用其职权或与其公职人员立场无关而利用亲属、朋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进行翰旋时也构成本罪。【1】而我国的间接受贿罪则明确了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构成要件之一,而不是只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见,日本刑法中的翰旋受贿罪比我国刑法中的间接受贿罪所责难的对象要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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