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年: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
(4)经市人口计生委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5)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不含壮族、满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克孜族的可再生一胎;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再生育一胎。
(6)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
(7)特殊情况经省计生委批准。
晚育的不受间隔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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