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1997]11号)、《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1997]2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在实施处罚的同时,还应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出租手续和抵押手续;其费用的收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论处,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1、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术的,对转让方按其非法收入的20%以下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15%以下处以罚款;
2、擅自以土地使用权换了房屋、物品的,对转让方,按交易价值的20%以下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交易价值的15%以下处以罚款;
3、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对违法占地双方,分别按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4、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双方各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处以罚款;
5、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收入的20%以下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15%以下处以罚款。
(四)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1、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对租方按其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15%以下处以罚款;
2、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按其非法收入15%以下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10%以下处以罚款。
(一)非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抵押贷款金额30‰的滞纳金。
(二)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缴纳年地租通知书5日内,主动缴纳年地租的,可免缴罚款。
第五条对其土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罚款幅度依照违法情节、程度、站地类别、位置、站地时限、单位性质等因素各占一定比例确定。
第七条被罚款单位或个人自罚款通知书下达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0‰的滞纳金。
第八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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