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除有特别规定的,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再审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可随时申请,法院可随时提起再审。这显然与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在立法上产生了冲突。一方面,如果在属于有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下,超过追诉时效后,当事人又发现存在确可推翻原裁判的有效的诉讼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在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大多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如此一来,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而且这种通过新证据的提出而引发的再审程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因为新证据突然提出,往往使对方陷入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而由于时间长久,社会生活的变化很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取证困难,同时,也可能会使某些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以使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有所懈怠。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与追诉时效的规定冲突,但如果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则又可能引发缠讼现象,也与有错必纠的再审原则相背离。因此,要解决这一矛盾,就有必要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讼时效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法院在超过追诉时效后,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而主动提起再审的,也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刑事审判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解决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程序不具有终结性,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此项冲突没有解决,这不仅使诉讼当事人因程序的反复启动,其生活和利益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而且也使国家裁判权丧失了应有的公权性和权威性。再审是重复追诉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对再审案件的提起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在被告人在押的情况下,无休止地对其进行追究或审判将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身心利益,这对被告人来说,是程序上最大的不公平。因此,对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严格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此外,再审的提起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刑事追诉是对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因此,前者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定性,且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而后者仅仅是有犯罪嫌疑。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并不能被认作一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再审的诉讼时效应短于追诉时效,且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对超过再审诉讼时效的案件,虽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当事人、法院也都不能提起再审,但法律应赋与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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