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导致脑瘫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计算医疗费用,凭证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确需结案后继续治疗的,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上一年度医疗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器具生活补助:根据残疾等级和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自残疾确定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60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的普及器具费用计算;
(六)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无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于16岁以下的人,养到16岁。16岁以上但无劳动能力的,养育20年;60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八)交通住宿费用:按患者实际必要的交通费用计算,凭证支付;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证支付;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死亡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患者残疾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新生儿脑瘫医疗事故赔偿
【案例介绍】
北京某医院在对新生儿接生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导致新生儿缺氧,最后被诊断为脑瘫。根据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鉴定机构将医院的赔偿责任确定为60%。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患儿各项经济损失33万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2万元。
2004年1月,杨女士怀孕,并定期到北京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同年10月19日在该院分娩一名男婴,阿氏评分为4分。由于婴儿出现气促、哭声直,出生后3小时被转入北京儿童医院,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等。2005年3月,该男婴因抽搐再次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婴儿痉挛症,即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等。随后,孩子多次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8天,花费医药费近5万元。
孩子的父母以医院疏于观察、护理,导致孩子出生后因为缺氧窒息造成脑瘫,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产妇杨女士入院后的产前检查结果为胎儿一切都正常,可以认为患儿的缺氧缺血性脑病不是在产前发生的,从接产医院的送审现有病历中可以分析,该婴儿的缺氧缺血性脑病是在产程中发生的。
法院还委托北京医学会对此案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催产素的使用不规范;
2、新生儿出生1分钟时阿氏评分4分,经抢救5分钟后阿氏评分仍为4分,说明该院对新生儿窒息所实施的抢救不得力,致使新生儿出生5分钟时其缺氧仍未被纠正。该院上述的医疗过错与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中还载明,由于新生儿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曾有血乳酸高,故不能完全排除患儿先天性遗传疾病的可能。
鉴定书认为,患儿脑瘫属三级伤残,损害后果60%是由医方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医院应对患儿的三级伤残的损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
一中院认为,孩子脑瘫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因缺氧缺血造成的,北京医学会的鉴定中明确说明医院对孩子的窒息抢救不得力,窒息的发生与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综合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
另外,鉴于孩子所处的年龄段是生长发育最快的时期,该阶段的治疗和康复训练对孩子身体功能的提高是最有益的时期,因此,法院参照医疗护理建议确定5周岁前的治疗和康复训练费,符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院认为,鉴于孩子目前年龄尚幼,三级伤残的结果,必将给孩子及家人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精神损害的补偿方式只能以金钱形式体现,故医院应给付孩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最终,一中院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至孩子五周岁时服药治疗费、康复训练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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