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个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运用证据规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事实,才能做出公平的判决。2、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律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和经验规则三个方面进行讨论,从举证主体上说明举证主体在举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适用于我国三大诉讼,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在举证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公众普遍认识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和自身经验,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3、取证规则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当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分析判断证据、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院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在法官的主持下,参与诉讼的各方应充分质证和辩驳证据。认证规则侧重于认证过程中证据的客观性规则、相关性规则、合法性原则、证据采用规则和间接证据采用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效率内涵
内容摘要:证据法作为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却并非完备。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疏缺。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审视这一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人证言、证据取得、认定等,可以发现其中诸多规定有着内在的效率内涵,而有的规定却并非是有效率的设置,也有的规定从效率的角度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效率
证据规则(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诸多领域,其不仅是实现法律实体权利、义务的重要保障,而且自身也是一定价值的独立载体。在行政法领域中,主要有两部分的内容涉及到证据的问题,一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为了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履行行政职能,作出各种行政行为,需要进行证据的收集、运用;一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判别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需要进行举证、取证、质证、认证等与证据相关的活动。这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活动,在证据收集主体、证据运用目的、证据规则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行政诉讼衔接于行政程序之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制约和影响。
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两项里程碑式的立法初步创立了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此后随着《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证据规则不断完善,但是由于《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立法的空缺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还极不完备,在诉讼实践中也导致了行政执法中的混乱和行政诉讼中的无法可依。
今年6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填补行政诉讼中的这一空白。然而,这一《规定》的科学性究竟如何、由此架构起来的行政诉讼证据体系有多大程度的合理性,尚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而从理论上我们尽可以分析其中的得失之处,当然对一项制度进行理论上的评价也有诸多的角度,例如合宪性、公正性、社会性等等,[2]而效率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维度,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可望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制度和产权的企图。”[3]一项诉讼证据制度同样应当如此。而我国最高院院长肖-扬也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4]本文即尝试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以效率的维度发现《规定》的成功与不足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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