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某县城郊区公所及区企业管理站将其建在新华村四组、五组的砖厂以九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县民政局,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砖瓦厂的厂房、基地等一并转让,并约定基地使用证由城郊区公所办妥后交于某县民政局。合同签订后,县民政局给城郊区公所支付了转让费九万元。双方进行实地勘界,县民政局根据勘界砌了围墙,但土地转让手续未办理。因新华村未得到应有的补偿费,与城郊区公所在转让砖厂一事上存有分歧。1997年8月,县民政局与新华村签订《关于原已转让新华村砖厂土地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县民政局另付给新华村2万元,新华村承认原城郊区公所与县民政局1998年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此后,县民政局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转让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新华村将砖厂外1.78亩土地作为责任田承包给向某。随后,向某认为县民政局在砖厂所砌的围墙将自己责任地的一部分圈进了围墙内,并与县民政局发生纠纷。2003年,向某向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县政府经调查认为,向某所主张的土地权属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范围之列,不属于人民政府的确权范围,故对向某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处理。向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向某与民政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确权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某县政府对向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某与民政局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是否属于政府确权范围。县政府认为该争议不属于政府确权范围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处理办法,本案中向某与民政局间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双方,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向某主张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民政局主张的也是土地使用权,因此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政府应依法确权。复议机关经调查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某县政府履行确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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