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五条最新意见
时间:2023-05-07 16:00:44 5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本文由劳动法图书馆根据《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邹建珍《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2015年度劳动争议观察》一文编撰。向原作者表示感谢

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年至2015年劳动争议年度观察报告》,对案件进行了庭审观察和总结分析。在年度观察新闻发布会上,第三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判决意见,法院在大量审判实践中对这些判决意见进行了总结,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劳动关系义务、行使劳动关系权利具有指导意义,普通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发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存在举证能力不足的客观特点,因此法院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刻,应结合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收集的相关证据,如工作许可证等,工作服综合评判包括考勤表、荣誉证书、入职登记表、工资支付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份定期劳动合同的,在第二份定期劳动合同到期时,有的用人单位不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与职工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先后订立两份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定期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定期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形下,除非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定期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对保留期内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同时,第十三条还规定,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普遍约定了工资标准,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保存至少两年备查

,劳动者经常声称自己的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其他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工资支付周期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

(4)工作地点差价调整减薪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作出工作岗位调整和减薪的决定有合理依据或者与劳动者协商达成协议,否则双方仍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补发工资。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对实际减薪无异议为依据推断员工是否同意转岗,也不能认为双方已就减薪达成协议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有权不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后,不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就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不可抗力等法律原因外,不得拖延或者减少缴纳。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每月将社会保险费明细告知员工,用人单位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费已包含在工资中的,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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