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亦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为诉讼制度或者衍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看,股东既是初始委托人,是公司所有权力的初始源泉,又是终极风险的承担者,所以,股份公司的目标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下,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在公司治理中掌握着比较大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很有必要保障股东的权利,以防止其他人对权力的滥用。而股东派生诉讼则是保护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该项制度具体表现为《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既具有代位诉讼的特性,又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有着双重特性。公司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也能对自身的民事行为负责。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它能根据其享有的诉权提起诉讼,但如果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怠于行使或者拒绝行使自己的诉权,它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归根到底股东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因此股东可行使本来属于公司的诉权,代位公司提起诉讼,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性。然而公司仅仅具有拟制法律人格,它往往由多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当某一股东或少数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同时又代表公司其他处于相同状况的股东提起了诉讼,该判决对全体股东和公司都产生法律效力,其他未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此为代表性。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间接的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股东直接利益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侵害,间接地损害了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利益,股东于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2、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由公司诉权派生出来的,是中小股东为捍卫公司利益免遭侵害而代表公司发动的诉讼,诉讼利益直接及于公司,因而少数中小股东的派生诉权,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一种共益权。
3、股东派生诉权本质是法院为被堕落的董事或股东(thefallendirectorsandshareholders)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上设置,是公司权利获得救济的途径。
4、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由公司承受,而并非作为原告的股东享有。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位性。只有公司才享有
真正的诉权,原告股东只不过是代位公司的诉权提起诉讼,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所以股东提起诉讼产生的结果只能归属于公司,而不能归属于原告股东,他只能间接地享有这种利益。
5、股东派生诉讼是通过物质赔偿进行的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救济。也就是说在公司的合法利益已经遭受实际损害后,股东才能代位本应由公司享有的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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