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
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
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
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
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
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一、职务行为的特征
职务行为是指公民以其所担任的职务代表公司、企业等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民事行为,以及公民经公司、企业等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授权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实施民事行为。前一种我们一般叫做职务代表行为,后一种我们一般叫做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
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民诉法》意见第42条虽然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其中具有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实体性导向,即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则上推定单位为责任人或权利人,将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二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的广泛性。《民诉法》意见第42条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行为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其行为上的职务性。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行为人也有两类,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民法典》(自2021年月1日起实施)第504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其单位存在工作上的依附关系,接受单位的指派或者授权。行为上的职务性是指行为人履行其本职工作或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一定的活动。对于行为人本职工作的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不应依据单位内部规定加以判断,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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