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6日,舒某投资30万元,与丁某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作为公司股东,舒某多次要求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口头和书面核对。但公司认为舒某已离开公司,因此认为舒某目的不正当,多次拒绝查阅公司会计报表及相关凭证。为此,舒某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舒某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舒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至于舒某要求查阅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月度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法院以正当理由予以支持。但是,根据被告公司的情况,对是否应当编制现金流量表没有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公司没有现金流量表,法院不支持舒某查阅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现金流量表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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