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廷贵,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廷贵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郜廷贵在博爱县许良镇范庄村等车时,见该村高XX家大门过道下停放一辆“三环”牌电动自行车,遂乘机将电动车骑走,当行至范庄村西一土路上时摔倒,被骑摩托车追赶的失主高XX发现并抓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段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人民法院(2003)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证明被告人郜廷贵于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廷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廷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郜廷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廷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廷贵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郜廷贵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聂荣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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