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是执行金钱给付案件的必要环节,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简略,实际执行中计算方法各异、标准不一,不够规范,因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为便于讨论,我们先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作简要分析。我们知道,义务人迟延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给相对的权利人最直接的损害是孳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本作用是对权利人孳息损失的补偿,具有补偿性。然而我们不难注意到,仅仅对孳息进行补偿是不够的。首先,迟延履行行为对权利人来说损失不只是孳息,还包括债权落空对其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消极影响,以及因追债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等,这些损失往往无法精确加以计算,仅补偿孳息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其次,义务人迟延履行相当于占用权利人的财产,同时享有了该财产的孳息。如果义务人只付孳息,类似于正常借贷,那义务人对其迟延履行的违法行为就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无疑会对故意拖欠行为起到鼓励作用。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主张计算较高额度迟延履行利息,突出其惩罚性,特别是现在故意拖欠行为大量存在的背景下更应如此。
下面我们就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利率的选择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样规定大体上已较明确,但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是指那一种利率?我们知道,经济生活中存在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的执行利率,实际执行工作中两种利率都有采用。但民事执行中应当使用哪种利率呢?我们认为,基准利率是宏观经济政策范畴,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的一种调空手段,是用以约束商业银行利率制定的,实际经济交往中一般不用,而商业银行执行利率反映的是实际的资金供求状况及成本、价格,且正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利率,处于现实经济环境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业银行利率非常贴近,因此,民事执行中选择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更为合理。实际操作中,可比较各商业银行最长期贷款利率,选择最高者即可。
2.同期最高怎么理解呢?贷款利率是随着经济状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的。实际执行中,有的执行法官采用按利率变化分段计算的方法。我们认为这种方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是最好的方法。众所周知,有很多案件被执行人拖欠很久,其间利率调整次数多,分段计算方法复杂,而且时常出现计算上的分歧。如果采用整个迟延履行期间的最高利率计算,遇利率上调,义务人要付更多债务利息,遇利率下调,仍按高利率付利息,都对被执行人不利,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而且计算简便不会产生分歧,同时更符合同期最高的含义。
综上,利率使用以选择整个迟延旅行期间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合理。
二.利息优先支付问题
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时候,我们发现有的法官采用先行支付标的本金的方法。其实这种方法是不合理的,这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在迟延履行期间的某个时间点上,申请人应当收到的金额包括了标的本金和利息,我们假设申请人全额收到,那么这两部分的金额就会在这个时间点上开始为申请人产生效益,并且这是合法的收益;假设这时申请人只收到利息,那么这部分利息开始为申请人产生效益,同时未收回的本金仍然要计收新的利息,不会对申请人造成损失;但假设申请人只收到本金,那利息在被执行人那里,按交易习惯申请人不能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收益,利息收益实际被被执行人占有,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们主张确立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时优先支付利息的规则。
三.关于告知申请人
被执行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然而很多申请人并不清楚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注意,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除了必须依照法律行事以外,还有宣示法律的义务,并由此使当事人充分地享有权利和严格地履行义务。有的案件在执行中我们为了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意愿,少计付一点利息,让申请人在不清楚其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减让甚至放弃利息,这虽有利于结案,但无疑损害了申请人知情权和经济权益。因此,我们主张在执行中将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在执行中实行以上作法,对被执行人是严厉的,可能在短期内会对执行结案率产生负面影响,但这有利于迟延履行利息记付的规范统一,彰显司法公正,而且就长远来说,迟延履行的高代价更能抑制拖欠行为,有利于推动执行工作,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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