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中,对于是否允许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人士主张,劳务很难折算出资额,且不好分担企业损益,因而不应允许劳务作为出资
方式。部分人士主张,特殊技艺的劳务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在某些时候,它的作
用甚至远远大于实物甚至是货币出资,例如,一个企业如果有具备特殊烹调技艺的厨师就
比只有普通厨师的效益好得多,因而允许合伙人以独特的技艺劳务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发展
是有益的。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
规定。但为避免给人以鼓励劳务出资的印象,在规定上采取了一点技术处理,即不与一般
的出资方式相并列,而在第十一条里单列一款,并特别写明,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
致”,才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问
题,因涉及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法律不作具体规定,而交由全体合伙人自行协商
确定,因为各合伙人都懂得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他们不可能允许没有特殊技能的人或所
有的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会简单地认可劳务出资人的“自我标价”。
至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问题,本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实
际执行中,也应当是合伙协议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应事后按平均分担或免除
劳务出资人责任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于这个问题关系每个合伙人的利益,为
避免纠纷的发生,全体合伙人还是以在合伙协议中协商作出明确规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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