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性协议管辖权
排他性管辖权也称为“排他性管辖权”和“排他性管辖权”。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国法院对一些涉外民事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其他国家的法院不被承认对此类案件拥有管辖权,但只能由国内法院行使。它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强制管辖。为了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世界各国都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一些专属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c.中国。“
根据其功能,协议管辖权可分为排他性和非排他性。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具有授权和排他性的双重功能。当授予协议法院管辖权时,它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作为与排他性管辖权协议,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具有授权功能,但这种授权不是唯一的。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置权的基础上,将管辖权授予多个法院。最后,必须根据其他限制条件确定管辖权。鉴于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独特价值,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特别增加了第22条,将公约的适用范围从排他性管辖权协议扩大到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虽然它仅限于实施的便利性和互惠的需要,但足以说明国际社会承认非排他性管辖权
目前,国际社会,公约或国内法律法规大多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权中的排他性协议管辖权,例如,海亚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如果双方同意,一缔约国对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任何争端拥有或可能拥有管辖权,则该国的法院应拥有管辖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该管辖权应为排他性管辖权”
排他性和非排他性协议管辖权有自己的管辖权制度价值观,但它们是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对于这种自治,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在尊重的基础上加以限制,例如,排他性管辖权的解释和判断通常基于“实际联系”的要求,结合保护弱势方的原则和对抗文件起草人的原则。非专属管辖权效力的确定必须结合以下限制条件确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事项、不违反专属管辖权、不降低强制性标准等,以确保双方意志的一致表达,为了达到真正的协议和自由签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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