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实际上是一种福利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拆迁中的补偿实际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种是被拆迁人对承租人的补偿。两种补偿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
争夺公房拆迁费继承之诉被驳回(公房的拆迁费法律性质)
赵先生住在外祖父承租的一间公房中,外祖父去世后,赵先生得到拆迁费近20万元。他分给二姨、小姨3万余元。住在天津老家的大舅、二舅的儿子知道后,提起了诉讼,要求代位继承这笔拆迁费。4月19日,笔者获悉,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赵先生大舅的长子与二舅的次子、三子联合成原告,状告赵先生的母亲、二姨、小姨。原告三人诉称:“1986年,祖父离京回到天津老家生活。在我们的父亲先于祖父去世后,我们继续赡养祖父至其去世。2002年8月,祖父承租的公房拆迁,被告三人故意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事实,私分拆迁费。这是非法剥夺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祖父的拆迁费遗产分成5份,由原告三人代位继承我们父亲的份额”。
赵先生的母亲答辩说:“拆迁费是政府修路补偿我儿子的,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赵先生的二姨、小姨表示,听从法院的判决。
赵先生虽然在此诉中没有继承的位置,但因拿了拆迁费,也被列为案件的第三人。赵先生说:“我是外祖父同一户籍的共居亲属,他去世后,拆迁单位与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是政府给我买房用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先生的外祖父去世时,该房尚未拆迁,不存在拆迁补偿费。赵先生的外祖父承租公房,只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去世后,其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拆迁时,拆迁单位与实际居住人赵先生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赵先生是依据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费,这是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协议补偿给赵先生的费用,故该项拆迁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现原告三人要求代位继承祖父遗产,因诉争的拆迁费不是遗产,其要求分割拆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元,也由败诉的原告三人负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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