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限制
时间:2022-11-19 18:20:43 17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著作财产权自由

1、市场经济之机能

(1)完全竞争市场。于完全竞争市场之自由运行下,市场综合消费者与生产者之决策,形成市场价格,人们再依据该价格而有所选择,进而作成决策,使竞争市场能自动达到最大之经济效率,此系市场机能之力量所致。市场上之消费者追求最大效用,而生产者则追求最大利润,市场机能自动因应而生,使消费者与生产者各分配一定之剩余,消费者与生产者分别基于自利之动机,致生产者剩余与消费者剩余加总所得之“总剩余”最大。因市场系由许多个别之供给者与需求者所组成,每次自愿交易之结果,买卖双方之剩余加总为增加,除形成互惠现象外,亦会增进社会福祉。故消费者与生产者合则两利,其等得再准备下次之交易,随着多次之交易结果,产生社会资源累积之数量与交易之次数成正比。

(2)私法自治原则。经济学家假设人系理性与自利的,理性与自利之凭借本身所拥有之资源,在面临环境之条件与限制下,从事理性选择,于私法自治原则下,以代表自我决定、自我拘束与自我负责之方式,依据自由意志而达成契约自由之目的,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之行为,并追求效率与公平之境界。市场经济之机能符合人们自治之观念,其注重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社会上之各种资源之配置,应由市场决定,并非取决于国家之计划。市场之特征在于私人拥有财产权与资源分配决策权,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决定行为选择及经济决策,并基于自愿进行交易,会因交易而产生消费者剩余与生产剩余,两者相加之交易结果,有益于增进社会福祉。自治系以理性及自利之人为基础,其经由自治之原则,以达成契约自由之目的,原则上较有效率。一般而言,在市场中,以自由交易完成而获利者,为交易常态。而发生纠纷,导致交易增加成本,则为例外。从而,国家仅有契约自由有不完善之处,始有限制或介入私法自治领域之必要,借由管制措施匡正私法自治之弊。

著作财产权之私有化,系市场经济之制度下之产物,著作权法除保护著作权外,其亦重视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著作物之需求者与供给者在市场自由交易,价格于市场中充分发挥其调节供需之作用,不必以价格竞争而干扰市场交易情形,使著作财产权人与需求著作物人各得其所,达到全面均衡之理想状态,不仅符合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亦满足社会之需求,使社会上之各种资源之配置,由市场决定,达到最高之经济效率。理性与自利之人依据自由意志决定投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等精神创作之资源分配。著作财产权人与著作物需求人自愿性进行交易,此等交易行为之结果,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从而,于自由经济体制下,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并借由市场机制之作用,鼓励著作财产权人自由或自治地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繁荣。

(3)自我执行机制。经由竞争市场之均衡产量,除可达成最大之经济效益外,为防止增加成本与纷争,生产者与消费者得经由契约自由之方式,于事前就可能发生之情事与预期结果,达成合意所需之成本,减少对风险交易之成本。交易当事人亦得制定强制双方自动履行或惩罚性之条款,该等条款于法律经济分析上称之为自我执行机制,该内容除有使信息较多一方向信息较少一方,揭露交易讯息,使契约更有效率外,亦得使违约者,因违约可能之获利低于遵守契约所能之获利,具有强制当事人履约之功能,借此防止事后违约所滋生之交易成本,其符合效率原则。然而,在经济分析中有所谓“有效率不履约”之说法,纵使有自动履行或惩罚性之条款,倘当事人认为不履行契约,较履行契约有效率,此时则无法强制当事人履约,盖此为市场机能所致,非事先所能有效预测。例如,著作财产权人以新台币20万元之价格,将订约当时对其价值为18万元之专属重制权让与买受人,而买受人亦认为该重制权对其有价值22万元。倘著作财产权人于订约后,对该重制权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增至30万元,纵使当事人约定不履约之违约金为5万元,则该重制权应留于著作财产权人处,始符合经济效率。因为给付不履约之违约金后,所剩余之价值25万元大于22万元,所以著作财产权人不履约可能为有效率之选择。准此,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自由滥用与市场秩序失控时,而有市场失灵现象发生,国家始基于“自由但限制”原则下,例外由国家介入市场,限制著作财产权之自由行使。

2、有效率配置资源

(1)公共财。财产依据是否有排他性与独享性为区分标准,可分为公共财与私有财两种类型。公共财具有两项特征,即共享性与无排他性。共享性者,系指得让多数人共有而不损及其中任何人之效用。无排他性者,系指无法禁止他人不付代价而坐享其成。国防系典型之公共财,盖国防所产生之防卫利益属每个国民得共享者。同时,国防之保护亦无排他性,其无法使不支付代价之国民,不同享国防保护之好处。因公共财具有“共享性”及“无排他性”两项特征,其导致愿意支付代价而从事交易者,势必大减,甚至形成资源之滥用与浪费,不具备经济效率。

(2)私有财。相对于公共财者系私有财,其具有排他性与独享性之特征。独享性者,系指物品或服务让一个人消费后,即无法再让他人享用。排他性者,系谓得防止他人不付出代价而坐享其成。从而,基于效率之考量,在有限之资源下,产生最大之利益,自应赋予著作财产权人实施及排他之权利,使著作财产私有化,经由该等代价以作为促进精神创作之诱因,使著作财产权人于权利期限内,属于“私有财”之范围,具有排除他人不支付代价欲坐享其成之“搭便车”现象,使第三人欲实施或利用著作财产权时,必须付出代价,对于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自得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始得保护著作财产权人。否则著作财产权人之精神或心智创作,倘具有公共财之性质,著作财产权需求人毋庸与著作财产权人进行交易,其得无偿实施或利用著作财产权,自无法达成有效率与公平地利用资源。其因无交易行为存在,故无所谓之价格机能,因而造成市场失灵。

3、效用极大化保护著作权之制度为资本主义之产物,资本主义建立于个人主义之上,主张利用个人追求私利之心理,来完成社会发展。因此,给与著作财产权人独占市场之经济上诱因,鼓励社会资源投入精神或心智创作,达成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之目的。资本主义系建立于自由市场经济之基础上,以市场机能来分配社会资源,并提倡完全竞争,分配系各取所值,而非各取所需,故兼重效率与公平。准此,就经济学之观点而论,赋予专利权人自由行使其私有化之权利,促进自愿性交易,其目的在于达成效用极大化,即经由效用分析之方式,作出理性之选择,以成本最小之手段,完成既定之目标。详言之,在追求效用极大化之目标下,交易当事人于有限之资源条件下,加以使用、消费或交换,使资源之分配达成最大之效率。就消费者与生产者行为之主要目标而言,前者之最大效用,在于追求最大之满足。而后者之最大效用,在于取得最大利润。

著作财产权人得自由行使其权利之方式,兼具简化交易程序及使交易程序具有弹性等结果。简化交易程序,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因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与有效率之使用;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之进行。故当事人于不违反强行规定及公序良俗之范围,得自由创设各种交易类型,使交易具有弹性,满足当事人交易之需求,达成效用极大化之目的。仅要当事人基于自愿方式移转财产权,此等自然会考虑交易所产生之成本与收益,追求个人财产利益之最大化,倘收益相互抵充,财产之价值有扩张,当事人是愿意进行交易的,该交易结果有助社会总财富之增加。准此,于市场机能之运行下,私益与公益不冲突时,国家并无干预专利权人自由行使权利之必要性,以免影响当事人交易之意愿或增加交易成本。

著作财产权限制有什么

(1)时间之限制

任何之创作均受惠于前人与文化之影响,并非凭空而来,故保护著作财产权应有一定保护期间,否则无期间限制,对于公共利益与文化发展,均无实益。准此,著作财产权于权利期间,其为私有财,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权利期间者,则为公共财,原则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价与原著作财产权人。

(2)事务之限制

著作之创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劳心结果,惟亦受社会文化之影响,是著作之创作具有相当之社会性。准此,对于著作财产权之保护,自应谋求折衷之平衡处。基于社会之整体利益,应将著作财产权视为实现著作权法目的之一种适当方式著作权法应适度之保护著作权,以维护著作人创作之诱因。为兼顾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亦重视追求国家社会之最大利益,对著作财产权为一定之限制,此限制属著作之公共限制,即准许著作于一定范围与条件下,得供一般人自由使用,不至于构成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情事,以促进国家社会文化之普及发展。

该公共限制的情形有下面四中情况:依据著作利用性质,不适宜为著作权所及;基于公益理由,认为对著作权有限制之必要;基于与其他权利调整之目的,认为对著作权有必要限制之;于无害著作财产人之利益,且属于社会惯行者,亦得对于著作财产权加以限制。

(3)强制授权之限制

他人基于必须利用著作之一定正当理由,得申请主管机关准许对著作财产权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报酬后,就其著作加以重制。导致著作财产人是否订立契约之自由,受到应有之限制,即所谓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关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其性质属强制缔约之情形。盖音乐具有高度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率,实不宜独占。依据经济分析之观点而论,倘强制授权对于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著作财产权人排他使用之利益,基于考虑增进之效益与相对之成本,自应限制权利之自由行使,以达成效用极大化与减少交易成本之目的。综上所陈,著作权法分别依据权利存续期间、事务性质与缔约自由等方面,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之自由,实为达成调和著作财产权人拥有私益与社会大众享有公益之目的,并谋求促进文明及文化两大目标总和之效用极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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