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是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做出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从法律对审查逮捕所做的严密规定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批捕结果,只有这样,才能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确保政治稳定、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但在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也发现,捕后监督还存在着严重缺位,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任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比较普遍。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具体操作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在将逮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时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检察院,甚至只是“打个招呼”或“先斩后奏”,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问题相当突出。近几年来,我院经排查发现公安机关办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案件16件16人,变更措施原因大都语焉不详,且大多未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违背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初衷,也变相放纵了犯罪分子或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了执行法律的严肃性。
一、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超越法定条件、范围、对象进行变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较轻的强制措施,主要适用罪行较轻或确实有严重疾病,不适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说明该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在逮捕以后,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尺度不好掌握,导致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有些侦查部门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甚至仅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有些侦查部门在收取保证金后即变更为取保候审,根本不考虑此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因素,更有甚者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随即取保候审,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不完善
首先,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环节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环节,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在侦查和预审阶段,以及对所有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在审判环节均可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乱而无序。其次,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归属范围过广,而且各主体具有完全自由,即不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或批准即可自己作出变更决定。第三,我国刑诉法虽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但各条款对是否适用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具有规定情形条件也不一定一律适用逮捕措施,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其考量权交由各部门在原则下自由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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