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帮助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援助的未成年人,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援助。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按照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拒不更换的,经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取消监护资格的父母,继续依法承担抚养费。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处理。第五十六次讯问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性虐待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第五十七条被羁押、监禁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在押、在押青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重返学校、继续教育和就业方面不受歧视。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共出版物、互联网等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或者可以从未成年人身上推断出的信息。第五十九条纠正和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当行为,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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