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时间:2023-03-29 21:40:38 3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与死者杨某在吃饭时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众人的劝解下两人停止了打斗。李某走到一公用电话亭处给朋友打电话,正说话间,杨某赶至该处,在离李某数米远的地方叫李过去,李边打电话边表示不过去。杨某即冲到李某跟前,用西瓜刀朝李某劈头盖脸一阵乱砍。李某毫无防备,头部、脸部被砍伤,左手手指在护住头部时被砍断四根,并被逼到电话亭旁的一墙角处。眼看已无退路,而杨某仍然向其砍杀,李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杨某刺去,刺中了杨某的手和小腹。杨某见势不对,转身就跑,李某追了几分钟将杨追上,又拿匕首朝杨的背部刺了几刀后逃跑。后杨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

二、意见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因报复持刀向李某砍杀,李某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予以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杨某的行凶行为,李某予以还击,甚至将其刺死,都是在行使特别防卫权,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新刑法规定了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有特别防卫权,但这种特别不等于没有任何限度。还是要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李某一开始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但当杨某转身逃离时,已表明其放弃继续行凶的意图,此时杨某对李某的人身威胁已解除。在没有行凶行为、没有人身危险的情况下,李某追上杨某刺杀的行为缺乏防卫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笔着同意后一种意见。

三、评析

我们知道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条件: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防卫不能明显超过限度;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就是防卫的限度问题,是否明显超过限度很难有一个确切的标准。1997年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权,有的学者又称为无限防卫权,这就是;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对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不能片面理解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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