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将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的,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后,方可进行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须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或者出租人以出租土地的收益向政府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手续,由承租人领取《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出租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㈢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书;
㈣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处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出租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确需转租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出租合同期满终止后,出租人应自出租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应在原出租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活动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或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过程中涉及房屋租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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