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监察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资料有哪些?
时间:2023-06-03 21:50:44 1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一文中,中纪委权威发声:监察机关不适用《刑事诉讼法》。

国家监察法实质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治依据。

1、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完全不同。

2、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

3、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把目前正在实际运用的调查手段写入法律,赋予必要的调查权限,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留置是调查手段,要将其在国家监察法中确立,形成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解决长期困扰的法治难题,彰显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第一,“监察委特殊论”片面理解《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和国家监察法是两部法律,就认为监察机关只适用国家监察法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序法,其目的在于查明犯罪事实;在原理上,只要是查明犯罪事实,就有《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职务犯罪当然不属于查明犯罪事实的例外。国家监察法当然可以单独规定职务犯罪的查处程序,但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在查明职务犯罪事实的问题上,未来的国家监察法只是《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下位法,显然也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第二,“监察委特殊论”所强调的种种特殊性,尽管有其客观的一面,但绝不是不容商榷和质疑。

以监察委的产生来说,监察委固然是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专门监督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尽管工作内容有别,其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监察委并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不适当的高于权力机关设立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威。

以其工作对象来说,职务违法犯罪固然是一种复杂、隐蔽的犯罪类型,但也不是监察委查处该类犯罪可以不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充分理由。以隐蔽性、复杂性丝毫不亚于职务犯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例,国家安全机关尚且要以《刑事诉讼法》为根据,监察委又何以能成为例外?更何况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许可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技术侦查均赋予侦查机关行使,也不是没有考虑这类犯罪的特殊性,为何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移为内核的监察体制改革反而直接导致排斥适用《刑事诉讼法》呢?颇为令人费解。

再以特殊论所主张的“调查不是刑事侦查”来说,字面上“调查”当然可以说不同于“侦查”,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监察委的调查所针对的正是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其所能采取的措施也与改革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高度重合,而且试点地区所调整或暂时停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内容主要是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非要说监察委的调查不是侦查,简直等同于文字游戏。

而且根据试点决定,监察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按照“特殊论”的理解,“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是如果只是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适用《刑事诉讼法》,那么在移送起诉之前的行为如果不是侦查行为,又是什么行为?如果不算做侦查行为,岂不是等于说刑事案件不经过侦查即直接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监督侦查和审判为本分,难道职务犯罪侦查反而成了诉讼监督的“禁区”?显然,这些问题,在“特殊论”那里是刻意回避的,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第三,除了上述缘由,我之所以认为应当警惕“监察委特殊论”,更为重要的理由乃是,此种论调自觉不自觉间,通过对监察委机关性质和职权特殊性的过分强调,极易将自身置于超越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之上,并成为名义上有制约而实质上不受任何制约的强权机关。

自监察体制改革伊始,一直就存在“谁来监督监察委”的疑问。在“特殊论”的理解中,监察机关的调查适用的是与《刑事诉讼法》迥异的国家监察法,在排除了外部机关参与或监督的情况下,其调查程序将完全是监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如此则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就只能依靠其内部监督。但这样的监督究竟有没有监督的质效,相信自有公论。假若“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还具有些许意义,则“特殊论”所理解的监察委不正好处在这种高风险的境地吗?

第四,“监察委特殊论”与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其核心要义正是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中央一再重申,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这当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基于改革开放前后三十年正反两方面的深刻经验教训所总结的实践真理。监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根据当前的反腐败形势作出的重要决策,虽然是要整合现有反腐败职能和资源,但显然不是要赋予监察机关不受宪法和法律制约的特权,更不是要求监察机关脱离法治的“正轨”裸奔。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侦查的问题上,监察委也好,未来的国家监察法也好,都有成法可依,也必须依据成法,容不得放任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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