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定原则的犯罪构成
时间:2023-04-22 11:41:30 4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依据旧的类推制度产生的刑法理论已不再适合。对于犯罪构成理论,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则来从新审视。我国过去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都是从类推制度角度来认识的。如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再有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依据这些理论必然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否还适应呢?

首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范畴。依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西方国家的法益侵害说指出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法益侵害说并未揭示客体的本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取得的。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权利的侵害,有权利就对应有义务。犯罪是属于违背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即社会关系的行为。所以犯罪客体是指社会关系。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的现象,并不是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什么社会关系,而是其本身就反映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所以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直接被犯罪行为所侵害,而是通过主体的行为作用于另一主体或物而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的人或物,即使在没有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犯罪(如重婚罪),社会关系被破坏仍然要通过一定的人的活动或物来表现,否则社会关系就失去其物质性而成为主观臆造的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这种客观行为状态,称之为行为事实。行为事实包括行为、客体、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一些内容,它们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基本载体。(这里的客体指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范畴,不能在犯罪构成中相提并论,它体现在三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之中,是潜在的。这也为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分立创造了条件,由立法者确定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并确定哪些具体的行为模式构成侵害。而由司法者去实际评价具体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规定的行为模式相符合。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犯罪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分离。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指主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加以评价与判断,使之符合主体的特定需要。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成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

在刑法中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是由立法者评价的。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立法者确立应该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哪些行为对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即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刑法把这些行为类型化,它具有所谓的过滤作用,而过滤作用的具体的操作者是司法者。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立法者的绝对的评判功能。但我国的旧刑法的类推制度使立法评判只具有相对意义,行为的价值评判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人员承担。司法者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理论,不仅评判具体的行为事实,又评判客体,这不仅侵害了立法者的权力而且会导致司法权滥用的可能。虽然这发挥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却忽视了刑法的保障机能。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权应由立法者绝对享有,司法者只需评判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类型化行为模式。司法者和公民只要依据三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就可确定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典的类型化的行为模式相符合。这样既可防止司法者滥用权力,又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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