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权以交付为准,可以用财务行政、合同、缴税凭证等佐证。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一、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二、所有权人有哪些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机动车(属于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有权在机动车上设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等)。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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