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不服的,应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向注册商标争议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解释,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申请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结果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足以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包括被争议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刊登于《商标公告》的日期和期数,核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类别,以及相关其他证据。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决定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即该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2-4项、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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