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一项符合民法精神的新原则。理解“绿色原则”的法律含义,首先需从文本意思看,“绿色原则”是规范民事行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绿色原则”意味着民法对其保障的权利主体,提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性要求,可以体现为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
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民法典。它意味着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民事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一定是要遵守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的。
一、绿色原则在立法上的广泛运用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决定了我国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和性质,涉及到民事主体和权利体系的拓展等各个方面,贯彻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它不仅应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普遍遵循,还对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等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作为价值取向,“绿色原则”适用于民法各部分和实施全过程。“绿色原则”要引导物权编、债权编等各编的协调统一,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依据。而在法律适用中,基本原则可以指导法律判断和法律解释,划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界限。
二、怎么理解绿色原则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民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民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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