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审核、公示制度。
第八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计划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利用农村留用地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六)政府存量公产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面积1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由规划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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