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创投活动的风险性影响
时间:2023-06-05 15:26:03 4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新公司法仍然对创投的有限合伙制构成障碍。

有限合伙是国际上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但目前中国《合伙企业法》还不允许企业作为合伙人,也不允许有限合伙;新公司法第15条也规定了"(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因此,尽管北京中关村、深圳、珠海、杭州等地在地方立法中规定允许法人合伙、有限合伙,但由于这些地方性的立法与效力级别更高的中国现行法律相冲突,按照上述地方性规定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除外),如果在北京、深圳等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被第三人起诉时,虽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配可以适用其特别约定,但所有合伙人对外仍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会区分其是否是有限合伙人

若想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除了等待《合伙企业法》修改外,目前尚无其他良策。

2、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风险。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当企业在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内提前倒闭时,股东如果未全部缴清所有各期出资的,应当提前缴纳其余所有各期出资。鉴于此,建议创投机构不如以初始设定较小资本额、以后分阶段增资的方式,代替初始设定大额注册资本总额、以后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以规避分期出资时因为企业提前倒闭导致的提前缴纳出资的风险。

3、股权交易对方利用转投资规定进行虚假增资。

在实践中,当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否雄厚,往往是首要考虑的因素。新公司法第15条取消了企业对外投资比例的限额限制,但没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投资进行规范,这就可能会使一些企业利用法律空白在关联企业之间搞循环增资、"资本旅行",使企业出现注册资本虚增现象,从而获取债权人信赖。创投机构在准备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重视聘请律师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对其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企业进行交叉调查、汇总调查,避免被对方的注册资本表面现象所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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